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2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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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5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18 號),本院認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個月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仍未脫離毒海,繼續沈溺其中,其施用毒品之惡性難以滌除,對於國家刑罰權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上情及社會防衛,本院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其犯後之初雖畏罪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所犯,仍尚知悔悟,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配偶從事家庭美髮工作,有3 名子女、2 名就讀幼稚園之孫子,雙親均年逾七旬,其從事魚塭、養白蝦及駕駛水產車等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工作壓力過大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謝慶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以打火機燒烤鋁泊紙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以打火機燒烤鋁泊紙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108年12月7日下午6時53分許、109年1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2次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於上開兩次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㈡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
├──┼──────────┼───────────────────┤
│2   │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兩次皆呈甲│
│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3   │尿液採集檢體送驗紀錄│證明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檢驗報│
│    │2 紙                │告上編號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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