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2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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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蘇國慶與蔡維軒原為朋友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糾紛而致使蘇國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1時許,前往蔡維軒當時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以拳頭擊破系爭租屋處之前門、房間窗戶玻璃,復接續徒手將系爭租屋處後門拉扯,致使系爭租屋處前門及房間窗戶玻璃破損、後門遭拉扯脫落,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蔡維軒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破壞之門窗雖未完全遭銷毀滅棄,然其外觀上已有破毀、脫落之損害,可認已造成一部價值、效用減損,此均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接續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已修繕系爭租屋處之門窗,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因與友人發生爭執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系爭租屋處之損害程度非鉅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1.目前在工地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新臺幣1,3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毀損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其案發時與告訴人素有爭執而未謹慎行事,可徵係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顯悔意,自行前往系爭租屋處將毀損之門窗修繕完畢、回復原狀,有手機翻拍照片4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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