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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9時2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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