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3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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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第4行「3500輸贏;

」後補充「林北就發給你好看,這次林北不會手下留情」,且證據補充「被告江凱維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尚有以「林北就發給你好看,這次林北不會手下留情」訊息,恐嚇告訴人羅OO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前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於時間上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未能依照約定時間,償還被告(告訴人當天嗣後已償還),詎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與祖母、舅舅同住,父母親居住在外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江凱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維與羅OO係朋友。
2人有債務糾紛,江凱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羅OO,向羅OO恫嚇稱:「明天下午兩點前林北沒拿到3500輸贏;
林北今天一定打到你叫不敢;
你敢不處理那就不處理,那你就不用住了」等語,致羅OO心生畏懼。
二、案經羅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凱維之自白,(二)告訴人羅OO之指訴,(三)LINE對話翻拍照片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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