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3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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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又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朝告訴人林益祿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行為,使該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喪失美觀之效用,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是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遭潑灑油漆後所呈現之狀態既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罪動機與手段;

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

其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油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認油漆容易取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俊瑋前因偽造林益祿向他人詐欺而遭起訴乙事而對林益祿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時51分許,以自備之油漆,朝林益祿所管領,停放在其住所即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潑漆,使該車輛之鈑金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益祿。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益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起訴書在卷足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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