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3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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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3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09號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莊凱翔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0.34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32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 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偵辦中),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一包已因鑑定用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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