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38,2020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8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進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進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3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蔡慧郎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2住宅,遂將車停在屋外,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慧郎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

⒉於109 年2 月23日15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前揭蔡慧郎住宅,遂將車停在屋外,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蔡慧郎所有放置在客廳書桌旁電腦椅上背包內之現金約200 元、房間內之泡麵、爆米香等物得手。

⒊於109 年2 月24日13時15分許,騎乘腳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17線公路與塭仔村十字路口旁之「十三貓檳榔攤」,趁店員陳佳惠上廁所時,徒手竊取店內香菸2 條(共20包)得手。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戴進旺前開2 次侵入蔡慧郎住宅竊盜犯行時,發現其腳踏車上有香菸,其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行竊檳榔攤內香煙犯罪前,自行向當日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由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繼而經警詢問店員陳佳惠後,並調閱檳榔攤監視器確認其上開物品失竊情節無誤,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慧郎、陳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押物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⒈至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就犯罪事實一(一)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3 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⒊部分,警方雖有因被告係竊盜慣犯而懷疑其腳踏車上之香菸係被告偷竊而來,惟警方並無法確知被告係在何處竊得,而由被告自行供出係從檳榔攤偷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在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在無法確知此次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情節前,即坦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此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審酌被告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正值青壯之年,且自述撿回收為業,顯有工作能力,並知悉竊取他人財物為犯法行為,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率爾前往被害人蔡慧郎住宅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住家安寧,另前往檳榔攤竊取香菸,3 次犯行均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復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未婚,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及⒊所竊得之現金、香菸業經警方發還給被害人蔡慧郎、陳佳惠2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⒉及⒊所竊得之泡麵、爆米香,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經吃光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無從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均不高,如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