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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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蔡茂雄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0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蔡茂雄上址住處對蔡茂雄、黃麗卿執行搜索,因而查扣蔡茂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黃麗卿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麗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案外人蔡茂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91號鑑驗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3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未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無論罪名、法益侵害態樣等均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並追訴、處罰而知所警惕及戒除毒癮,對於毒品仍具有依賴性,其刑罰感應力仍嫌薄弱,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是來自於蔡茂雄,但是是伊看見蔡茂雄屋內有毒品,蔡茂雄在施用毒品時,伊就自己拿來施用等語,然觀諸本案現存卷證,均無其他足認案外人蔡茂雄供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亦無足認定案外人蔡茂雄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遭查獲其有供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形,是以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家管」(見109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物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與案外人蔡茂雄之供述,可知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從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物,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4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9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7頁反面),雖堪認該等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然依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所供,其是見案外人蔡茂雄施用毒品之際,因而自行取用,亦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偶然之條件下,被告自行自案外人蔡茂雄所有之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至於剩餘部分,實則仍屬案外人蔡茂雄所有並持有,此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無法排除上開扣案物均係蔡茂雄所有且未曾交付與被告管理使用之可能」更可得知。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物雖然為第二級毒品,然究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自其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毒品內取出部分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堪認是與其施用毒品具有關聯性而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本院認應無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注射針筒2 支        │
├──┼──────────┤
│ 2. │針頭1 支            │
├──┼──────────┤
│ 3. │藥鏟1 支            │
├──┼──────────┤
│ 4.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成分透明結晶3 包│
│    │(淨重分別為1.1375公│
│    │克、2.8609公克、0.35│
│    │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    │為1.1313公克、2.8445│
│    │公克、0.3526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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