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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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啓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旁邊的空地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7日14時59分許,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當場逮捕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配合驗尿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至8 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復參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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