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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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晴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第2至3行之記載地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謝子晴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自陳高中畢業;

務農、家境小康;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子晴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以鐵骨(皮)等建材興建建築物(下稱該違章建築物),以供作倉庫使用,嗣經嘉義縣府接獲舉報後,由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派員至該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確認有前開違章建築後,以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年10月29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1326號函送違建查報單及勒令停工單予謝子晴,告知謝子晴其興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恢復原狀,詎謝子晴竟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
嘉義縣政府再於108年11月4日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
00000000000號)」及「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號)」予謝子晴,復於108年11月19日寄送「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嘉府經違字第1080229319號】」,告以若再擅自施工將依建築法規定移送法辦,惟謝子晴均置之不理,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
嗣嘉義縣政府於108年11月2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仍在繼續施工中。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工中違章建築現況、108年12月12日嘉經違字第1080229344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108年11月19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29319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暨其送達證書、108年11月4日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嘉府經違字第1080238601號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8年10月29日嘉東鄉建字第108001326號函暨附之嘉義縣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嘉義縣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稽查照片、嘉義縣違章建築照片附表、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2日府經建字第1080229274號函暨附之陳情書、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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