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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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2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分」更正為「6分」,且證據補充「被告陳榮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被害人蔡OO所有之電動鎖螺絲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鎖螺絲機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88年4月22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陳榮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榮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OOO-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市○○○路000號「OO保養廠」店門西側,見蔡OO(未提告訴)所有之1支電動鎖螺絲機,置放在車牌號碼為6968-QW的普通自用小客車底下,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1支電動鎖螺絲機。
嗣蔡OO發覺失竊,報警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而發現上情,並由警察於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到陳榮基位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121-1號的住,經陳榮基的同意,而扣押上開1支電動鎖螺絲機,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榮基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路過看到,伊今天(109年6月17日)騎機車來,伊把機車放在大馬路旁邊,沒有人看守,就是本案竊盜伊所騎乘的機車,如果有好心人認為被車壓過會壞掉,把它牽回家沒有關係,伊撿這個沒有用,伊怕被車子壓到才撿起來,伊是雞婆才撿,伊的鄰居不會雞婆撿伊的物品回家等語。
惟查,上列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OO具結並證述明確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的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榮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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