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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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京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同時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恫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19號、101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 年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均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選擇以暴力方式相向,出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復以對生命、身體造成不利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使告訴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被害人均無意和解,被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住,工作為貨運搬貨、日薪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早餐店,因懷疑丙○○朝其盯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跌落早餐店前台階,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丙○○欲撥打手機報警,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及丙○○之女友乙○○恫稱:「你們要報警是不是,要我去車上拿槍是不是,要不要我叫人來」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敢當場打電話報警,共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拳毆打告訴人丙○○│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指認│
│    │                            │被告為實施傷害、恐嚇犯行之人│
├──┼──────────────┼──────────────┤
│5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之傷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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