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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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他人倘以有償方式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目的常在於藉此收取贓款及掩飾渠等之身分,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前某日,因瀏覽臉書徵人廣告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雙方旋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乙○○經該不詳之人要求其擔任超商代碼產生員,並指示其連接網際網路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之網頁註冊會員,因綠界公司係以多元方式代收代付款項之第三方支付電子平台,乙○○即於107年8月13日,以自己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業者之會員,取得會員帳號「zxc0000000」之虛擬帳戶(會員編號為 0000000,下稱綠界會員帳戶),及具繳費功能之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並綁定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中信商銀新營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實體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超商代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為對方代收不明款項,再依對方指示將代收款項以轉帳或無摺存款等方式,轉出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乙○○並與該不詳之人約定每次處理代收、轉出款項後,可賺取數十元不等之報酬。

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超商代碼後,於107年11月1日,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ㄚ紫」之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求打字人員」廣告,而甲○○因瀏覽臉書發現徵人廣告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ㄚ紫」聯繫,「ㄚ紫」即向甲○○佯稱:須先匯款取得工作證明後再分派工作云云,並提供上開超商代碼供甲○○繳費之用,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 11月4日下午7時2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東強店,操作機台輸入上開超商代碼後列印繳費單,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640元(另支付手續費35 元),該筆款項則轉入至上開綠界會員帳戶,再由乙○○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將上開640元連同其他轉入上開綠界會員帳戶之款項共計17,275元,轉入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即上開中信商銀新營分行帳戶。

乙○○則於同日自上開實體帳戶提領現金 5,000元、3,000元各1筆,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共計8,000 元存入不詳之某金融帳戶。

而甲○○付款後,對方仍以其他名目持續要求付款,又未提供工作機會,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告訴人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影本、臉書及LINE畫面擷圖各1紙。

(四)綠界公司108年1月3日付管外字第108010302號函附「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1 份、被告提出之綠界公司訂單明細 1紙、被告所有之中信商銀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該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僅與該對其指示之不詳之人聯繫,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詐得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再由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登入綠界公司網站,將虛擬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實體帳戶,再從實體帳戶內提領出,轉存至其他指定之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起訴書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有依指示自其實體帳戶內提領現金,再以存現方式將款項存入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應認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由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歷程,雖不排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然被告供稱與其聯繫者自始至終均為同 1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而被告在本件詐騙過程中之角色分工,其並無從知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之人數多寡,換言之,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參與行騙之人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2 罪,與對其為指示之該不詳之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自白認罪,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竟為獲取一己私利,貿然聽從不詳人士指示,在本件告訴人受騙過程中以前述行為分擔參與整個詐欺犯罪,且其行為亦造成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必安排雙方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本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該集團中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未成年子女、與子女、配偶、公婆同住,務農、收入不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前載。

從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而,本件仍根源於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肇致,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8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

又因前開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所附負擔,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如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被告供稱其為該不詳之人處理不明款項之代收、轉出,每次可獲得數十元不等之報酬,由其自行從帳戶內將應得報酬扣除(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享有數十元報酬之犯罪所得,原則上雖應將之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之責任,且實際上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乃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規範目的仍在於透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

然為避免不必要之勞費支出,針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設有調節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基此,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數十元,數額偏低,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2萬元,作為其緩刑所附負擔,此部分數額遠高於本件被告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已兼顧公允。

準此,本院認為就本件而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此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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