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4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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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9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OO市OOO0號之00」;

第5行「公然夾放寫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夾放2張寫有『爛梨假蘋果』、」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國輝於警詢供稱詳細日期已經忘記,約於民國108年7月左右將寫有辱罵或誹謗告訴人林OO字條放置於證人卓OO車子擋風玻璃上,而證人卓OO證稱詳細日期忘記了,有一天在車子擋風玻璃上,發現被告所寫2張載有辱罵或誹謗字眼之紙條,其於109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此事,雖無法確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2月27日前或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條文於94年1月7日前次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固本件無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8年12月27日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1、2項條文生效施行前或後,因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故本件無論犯罪時間於108年12月25日修法前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手寫其中一張紙條內載有「爛梨假蘋果」一語(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亦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將二張載有侮辱或加重誹謗告訴人之字條夾放證人卓OO車輛擋風玻璃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自揣告訴人破壞其與女友感情,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將內含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或傳述內容不實之誹謗告訴人名節文字之字條,夾放於證人卓OO停放住處前車輛擋風玻璃上,置諸行經該處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而周知,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殊不可取,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係以將含有侮辱或誹謗文字之字條夾放於證人卓OO車輛擋風玻璃此種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有機會得以閱覽,然其放置字條之地點畢竟是在卓OO住處前,僅限於放置當日行經該處之人始有機會閱覽得知,散佈之廣度及所造成之損害,不若藉由言語公開播送或以其他電子媒體傳播之廣及快,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尚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肇因於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甚高,尚非能將未和解之責,全歸咎被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朴子市公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吳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因不滿林鳳珠就渠等間債務問題等情告以吳國輝之前女友卓OO,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卓OO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公然夾放寫有「凹來給碰各」(音同「爛梨假蘋果」之台語發音)、「四處說謊」、「人人可夫」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用詞之字條指謫並侮辱林OO,足以貶損林OO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國輝之供述  │坦承留有上開字條在卓OO所有自│
│    │                  │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惟否認字條內│
│    │                  │容係針對林OO。              │
│    │                  │                              │
├──┼─────────┼───────────────┤
│2   │告訴人林OO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卓OO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字條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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