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5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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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雖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風險,然大多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溫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9時2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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