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易恩(原名蔡濬宇,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改名
- (二)案經童○○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童○○於警詢中證述明
-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查被告蔡易恩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有於10
- (二)查被告先後在告訴人留言下方回覆上開侮辱言詞,係在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不滿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恩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易恩(原名蔡濬宇,嗣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改名蔡易恩,以下均稱蔡易恩)於108年10月8日上午8時52分,以帳號「蔡濬宇」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在該網站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內發表「請至地方法院,有各地方縣、市、督免費律師諮詢服務處,時間、地點,問專業律師比較好!」等語之貼文,嗣有童○○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蔡易恩前揭貼文下方留言表達質疑,蔡易恩因對該留言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凌晨1時某分許,接續在童○○留言下方回覆「童○○自己做功課!懶=爛!」、「不用懷疑!就是要標註你!站過哨嗎?傻逼!」、「…你到哪都有人盯著你,傻逼!」、「童○○沒免費,不是你這低下水準付錢!」等粗鄙言詞,足以貶損童○○之名譽。
(二)案經童○○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易恩固坦承其有於告訴人童○○前揭留言下方回覆上開言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只是該社團成員,不是管理者,我認為這不是公然,何況我在裡面有罵到任何人嗎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3475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認:臉書帳號「蔡濬宇」在童○○前揭留言下方回覆之內容是我發表的等語不諱(見他字1174號卷第15頁),且有「蔡濬宇」之臉書首頁暨「蔡濬宇」與童○○上開貼文、留言、回覆之畫面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3475號卷第2頁正、反面、12至19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茲查:⒈臉書社團「律師免費法律諮詢」係一公開社團,於案發當時有1萬6千多名成員等情,有上述「蔡濬宇」之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在上開公開社團內所為之回覆內容當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核於「公然」之要件,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係公然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係直接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下方回覆前揭言詞,所為回覆言詞甚至直接標記告訴人之姓名童○○等情,有上開臉書留言及回覆之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被告上開回覆內容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被告辯稱沒有罵到任何人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在告訴人上開留言下方所為之回覆,其中「爛」係形容人不好、差勁;
「傻逼」之「傻」係指「愚蠢、不聰慧」,「逼」文義上係指女性下體私處之意,常被引用為猥褻性辱罵用字;
「低下水準」則係在影射他人知識水平低落,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蔡易恩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查被告先後在告訴人留言下方回覆上開侮辱言詞,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貼文所為之留言,即率爾在該留言下方回覆以前揭粗鄙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117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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