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5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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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8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崑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崑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蔡崑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

第4行「嗣後驚鄭○基報警」,更正為「嗣後經鄭○基報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崑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稱有以鐮刀竊取西瓜2顆,鐮刀為銳器且性質堅硬,其可割取本案遭竊之西瓜,自亦可持之刺傷或割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

衡諸本案被告係持鐮刀至西瓜田割取西瓜2顆以為求食用,雖持鐮刀之行為係對人體有危險性,然被告實僅為求順利割下西瓜而已,是堪認其侵害之程度非鉅,應僅一時思慮不周始犯本案,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獲取告訴人原諒,且公訴人亦於起訴書內請求考量被告已有年紀且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較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為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基於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之西瓜田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西瓜2顆,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數量及動機,暨業已向告訴人鄭○基道歉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無業、仰賴國民年金過活,不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原諒,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竊取之西瓜2顆為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割取本案西瓜所使用之鐮刀,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係屬農業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酌上開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蔡崑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處,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鐮刀(未扣案),竊取鄭○基所有西瓜田內之西瓜2顆,嗣後驚鄭○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修及告訴人鄭○基於警詢中證述、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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