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5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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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鑑定許可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9個月餘,理應受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於執行完畢3年餘,即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歷經監獄之矯治,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員警係因監聽另案被告,獲悉被告與另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之期間有聯繫,而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經其當場坦承其有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然於被告坦承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然其確於警詢時配合警方調查,其供述得作為日後偵辦另案被告之佐證;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然本院認針筒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慶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地下道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謝慶漳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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