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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文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文凰因自己的機車壞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凌晨4 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前,見阮○○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嗣阮○○報警處理,員警於109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前,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見鐘文凰前來牽車而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文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趁阮○○未將鑰匙拔下之機會竊取阮○○之機車,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自己的機車壞掉,為代步方竊取機車之動機(見警卷第3 頁)、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為機車1 台及該機車1 台之價值、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竊得之機車業經阮○○取回(如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 台暨鑰匙1 支,業經阮○○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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