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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前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以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而未依限為之,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雖經嘉義縣政府多次限期令其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迄未依規定辦理,仍屬單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繼續犯行,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
2.於民國93年間即新建倉庫廠房供玄星公司使用,違反原農牧用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就上開違法部分仍未拆除回復原狀;
4.前有賭博罪、菸酒管理法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5.已繳納罰鍰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三姓小段371地號、373地號土地之實際管領人。
黃榮輝明知其所有及管領之上開土地係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之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竟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在上開3筆土地上建造水泥鐵皮構造物,供玄星公司嘉義分公司作為儲存菸、酒之倉庫使用。
經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及六腳鄉公所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25分現場會勘屬實,嘉義縣政府乃於108年10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232607號函檢附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9年1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及功能,黃榮輝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該函後,未於期限內拆除上開建築物。
嗣於109年5月7日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及六腳鄉公所再次前往會勘時,仍未拆除上開建築物,現仍供倉庫使用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年9月9日府農村字第1080198452號函、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及六腳鄉公所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25分之農舍及周邊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於108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80212219號函、108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80232607號函(含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核聯、109年4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90089663號函、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及六腳鄉公所於109年5月7日之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記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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