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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某日,參與林勝輝所經營之六合彩,擔任下游組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 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與林勝輝、翟苡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參與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行為分擔的方式、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
(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收受之賭資,因均轉匯至共同正犯翟苡珊之帳戶,並未從中取得款項,故無所得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汪志龍 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志龍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等賭博網站之林勝輝(綽號電動輝)、受雇於林勝輝擔任會計負責與下游組頭對帳之翟苡珊(綽號小杜)(林勝輝、翟苡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某日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汪志龍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168 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林勝輝所有,由汪志龍將下游賭客所繳之賭資以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至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因林勝輝、翟苡珊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志龍坦白承認,並經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供述屬實,復有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分析資料、林奕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林勝輝、翟苡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某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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