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7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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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4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明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育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網站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免費網路賺錢廣告隨你貼」社團,張貼賺錢訊息,並與該成員之LINE暱稱「叫我欣琳就好了~」互加好友,該成員以1 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1,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李育明並依其指示將其下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188188」後,於109 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愛家門市,使用IBON交貨便店到店服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寄給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9 年3 月14日,以暱稱「楊芳寧」之名義,在臉書社團「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流買賣」,張貼以1 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1支IPHONE 11 手機之虛偽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詐術,適石佳鑫上網瀏覽該虛偽廣告,陷於錯誤,而透過上開廣告留下之LINE帳號「attyt9」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7,00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⑵於109年3 月14日,以暱稱「黃昆湖」之名義,在臉書社團「清水小鎮」,張貼以1 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1 支IPHONE11手機之虛偽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詐術,適張家綸上網瀏覽該虛偽廣告,陷於錯誤,而透過上開廣告留下之LINE帳號「va9va6」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 分許,匯款1 萬7,000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⑶於109 年3 月14日,以暱稱「張芯瑜」之名義,在臉書社團「正牌便宜撿好康(生活百貨),食衣住行」,張貼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1 支IPHONE11手機之虛偽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詐術,適郭羿彣上網瀏覽該虛偽廣告,陷於錯誤,而透過上開廣告留下之LINE帳號「16 Empty chat 」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道0 段00號華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嗣石佳鑫、張家綸、郭羿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石佳鑫、張家綸、郭羿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育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佳鑫、張家綸、郭羿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手張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以上為被告帳戶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石佳鑫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暱稱「楊芳寧」在臉書社團「成大限定MARKET版二手交流買賣」之貼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以上關於告訴人石佳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家綸提出之暱稱「黃昆湖」在臉書社團「清水小鎮」之貼文、LINE對話內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以上關於告訴人張家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張芯瑜」在臉書社團「正牌便宜撿好康(生活百貨),食衣住行」之貼文、匯款交易明細(以上關於告訴人郭羿彣部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使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石佳鑫、張家綸、郭羿彣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參以被告亦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會用上開詐騙手法去詐騙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會被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之用,仍恣意提供而為幫兇,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人與人進行交易之信任關係,致告訴人3 人石佳鑫、張家綸、郭羿彣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本案3 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無前科之素行,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螺絲工廠擔任學徒,月薪26,000元,與祖母同住,母親過世,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3 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石佳鑫、張家綸、郭羿彣均同意將其等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附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應知所悔悟,且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3 人,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日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本案被告自陳其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 1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石佳鑫17,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9 │
│    │年9 月10日、109 年10月10日各給付8,500 元,如有一期│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張家綸17,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 9│
│    │年9 月10日、109 年10月10日各給付8,500 元,如有一期│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  │被告應於109 年11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郭羿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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