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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2)前有竊盜、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4)為圖少繳電費利益,以將強力磁鐵綁於電表玻璃下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而詐欺得利之動機、手段。
(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成立和解,賠償詐得之利益,有和解書與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1.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電表1 具、封印鎖2 個,均為臺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戶申請使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上開期間因少繳之電費數額,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即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清40369 元之電費利益,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
被 告 郭清白 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白自民國107 年1 、2 月間某日起,為節省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 鄰○○○00○0 號居所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強力磁鐵綁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其上開住處之電號:00-0000- 00 號電表表玻璃下,致該電表圓盤因磁力造成轉慢或不轉,使電錶計量失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以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並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40,369元之少繳電費利益(相當於用電度數9,557 度)。
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09 年5 月19日,前往上址執行竊電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清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林盈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錶1 個、封印鎖2 個、磁鐵1 組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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