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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清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清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林清音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對於其行為致告訴人邱○杉受傷一情坦承不諱,並於偵查時亦自陳確有推擠告訴人胸口等節,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後2小時內隨即就醫而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核與前開被告坦認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中,於本案發生過程,在場人蔡○○忽然站起,此時告訴人隨即稱「你給我這邊打下去」,並畫面中見及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時指向自己之胸口等情及傷勢位置相符,此有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存卷可參,是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即於談論此事過程中有所不滿而遂為本案,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然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林清音(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邱○杉住處,與邱○杉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邱○杉胸口,致邱○杉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邱○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2 │被告蔡林清音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先罵伊,伊才推告│
│ │ │訴人胸口一下,沒有打,沒有搥│
│ │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
│ │ │,是告訴人自己製造云云。 │
├──┼─────────┼──────────────┤
│3 │證人蔡○倚於警詢及│被告用手搥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蔡○○於警詢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
│5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6 │本署勘驗報告。 │檔案 0 分 31 秒被告對告訴人 │
│ │ │稱「你給我這邊打下去」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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