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7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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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之犯罪情節;

⑷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林宇賢,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警卷15頁);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前因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7年2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另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加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物,因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木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宇賢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木松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宇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單、照片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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