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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賢
李成國
楊國洋
陳品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張○○之友人,因不滿丙○○與張○○分手並毆打張○○,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5時許,夥同友人甲○○相約丙○○及張○○共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銓桂當鋪」進行談判後未果,丁○○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及乙○○到場,然雙方因一言不合,丁○○、甲○○及戊○○與乙○○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斥令丙○○向張○○下跪道歉,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及戊○○與乙○○(下合稱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交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及證人張○○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月29日、109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他卷第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可憑,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又因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丁○○及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談判時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強制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4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專科畢業、與配偶離婚、無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獨居、家境普通;
被告甲○○高職畢業、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薪3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
被告戊○○高中肄業、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現在家幫忙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
被告乙○○專科肄業、與配偶離婚、無子女、現無業、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堪認被告甲○○、乙○○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約1小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併顏面神經感覺異常之傷害。
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是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4人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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