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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國棟與柯宗榮為鄰居,明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之住處圍牆緊鄰馬路,且該處圍牆低矮,竟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晚上7 時15分許,因酒後情緒不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圍牆內側,對外朝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能途經該處而共見共聞之馬路,公然以臺語對柯宗榮辱罵「幹你娘雞歪」、「六死你娘老雞歪」、「幹迫你娘祖公祖母」、「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語,並以圓鍬持續敲打圍牆同時以國語對柯宗榮恫稱「我一顆子彈也是關啦!再三顆子彈也是關啦!你不了解,沒有什麼啦!沒有什麼啦!」、「三顆子彈也是關啦!」等語,足以使柯宗榮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並使柯宗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柯宗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下午跟朋友喝酒後回家休息就什麼都不記得,伊不知道自己有拿圓鍬敲打住家圍牆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歪」、「六死你娘老雞歪」、「幹迫你娘祖公祖母」、「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語,另持圓鍬持續敲打圍牆同時以國語對告訴人口出「我一顆子彈也是關啦!再三顆子彈也是關啦!你不了解,沒有什麼啦!沒有什麼啦!」、「三顆子彈也是關啦!」等語,業據告訴人柯宗榮於警詢、偵訊指訴不移(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41至42、7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9 至14頁;
偵卷第55、61至63頁)。
從而,上開情節堪認屬實。
又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上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意。
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更無須該受告知者因受告知,致其日常生活、工作各方面受嚴重影響,或生活、工作模式有重大具體改變,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依照通說見解認為是為維護他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私生活之平穩,而免於恐懼、無端承受不安全感。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與告訴人所提供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9 至14頁),可知被告係在其住處圍牆內側以非輕之音量,使用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歪」、「六死你娘老雞歪」、「幹迫你娘祖公祖母」、「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語,及使用國語對告訴人口出「我一顆子彈也是關啦!再三顆子彈也是關啦!你不了解,沒有什麼啦!沒有什麼啦!」、「三顆子彈也是關啦!」等語,及以圓鍬敲打其住處圍牆而發生聲響,而被告住處圍牆外即為一般道路,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佐以「幹你娘雞歪」、「六死你娘老雞歪」、「幹迫你娘祖公祖母」、「六死你娘祖公祖母」等話語,非僅用語粗鄙、不雅,該等詞語對他人謾罵,客觀上足認含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受他人以上開話語謾罵之人亦會感受難堪、不快,且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場所緊鄰馬路,均可能因為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行經該處而共同見聞此等情狀,縱然被告實際上係在其住處圍牆內側,仍堪認其所為上開行為係處於「公然」之情狀,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貶損其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
另被告對告訴人以國語口出上開詞句中包含有「子彈」等字眼,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子彈是對於社會治安有所破壞,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攻擊性之物品,於言談中提及「子彈」,泰半均是蘊含著將對他人身家性命有所不利之恫嚇用語,加以被告同時持圓鍬敲擊圍牆發出聲響,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使其上開言詞、行為之對象感受被告之敵意,甚至因恐被告扔擲其手中所持圓鍬,對於其個人身體安危有所疑慮,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亦始終指稱因被告一邊辱罵、一邊敲打圓鍬,根本不敢靠近被告,心裡會害怕(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42、7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之要件亦相符合。
㈡而被告雖辯稱其因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然其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酒後情緒無法控制才敲打圍牆(見警卷第3 頁),再依告訴人所提供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9 至1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出現在場之人為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子,或告訴人之配偶,仍均可清晰辨識,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縱其原先有飲酒,當無造成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僅是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而為上開行為。
從而,縱如被告所辯,亦不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辯情節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原先分別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均為9,000 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均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
再依上開條文修正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有內在邏輯一致性。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前後甚為緊密之期間為上開行為,而依告訴人所提出錄音錄影檔案,難以將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及恐嚇行為截然區分,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情境與目的下賡續所為單一行為舉措,並以該單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受無端恐懼之安全感及名譽人格權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上開犯行並未坦承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持續辱罵、恐嚇告訴人之時間久暫,惟被告後續並無其他進一步具體侵害或傷害之行為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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