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41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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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豪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仲豪與蔡素琴原即認識,黃仲豪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蔡素琴位於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後,進入上址欲尋找蔡素琴,適蔡素琴外出,僅蔡素琴之子媳陳珮妮在該址廚房,黃仲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陳珮妮開啟冰箱之際,擅自徒手竊取斯時由陳珮妮所管領之冰箱內牛奶1 瓶並當場飲用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址1 樓客廳竊取蔡素琴所有並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據蔡素琴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即走出蔡素琴上址住處並駕車離去。

嗣經蔡素琴返家後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失,經蔡素琴之子媳陳珮妮告知上情,由蔡素琴、陳珮妮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與蔡素琴)。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黃仲豪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害人蔡素琴遭竊取行動電話照片。

四、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是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2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因為我是想進去蔡素琴她家中拿她手機看而已。」

,然司法警察之問題是「你為何要闖進被害人蔡素琴之住家(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並且竊取蔡素琴之白色廠牌OPPO手機一支?」(見警卷第3 頁),此一設問隱含詢問2 個行為(即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與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原因,而被告是否了解此問題隱含有詢問上開2 個行為之原因,實非明確。

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日前往被害人蔡素琴住處是想要找被害人蔡素琴借錢(見易字卷第83頁),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亦有歧異,且證人即被害人陳珮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被告進入之初均有大聲喊叫被害人蔡素琴之綽號(見警卷第7 頁;

易字卷第45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前往上址原先是要找被害人蔡素琴乙節相符,故是否可徒憑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是想進去蔡素琴她家中拿她手機看而已。」

,驟認被告是基於行竊之意思而侵入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上址住處,即有疑義。

㈢證人陳珮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伊當時人在廚房,聽到1 位陌生男子很大聲叫伊婆婆的綽號「阿華」,該男子說要跟「阿華」借錢,伊表示伊婆婆不在家,該名男子就要向伊借錢,伊說沒有錢可以借給對方,該名男子就坐在客廳,然後伊就進廚房忙,後來該男子就到廚房打開冰箱拿出牛奶來喝,該男子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拿牛奶,伊想說是婆婆的朋友,且該男子身上有酒味,所以就沒有理會該男子,只是覺得該男子不太禮貌,該男子喝完牛奶後就走回客廳,伊發現該男子又坐在客廳,後來就沒有理會,之後伊聽到開車的聲音,出來客廳看,看到該名男子開車離開,當天是伊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伊在廚房聽到有人喊「阿華」,想說可能是伊婆婆認識的人,才從廚房走出來,該名男子應該是進入伊家中之後才臨時起意想要行竊,因為該名男子剛進伊家裡時是要借錢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易字卷第45至47頁),而證人蔡素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回到家發現手機不見,有詢問陳珮妮,陳珮妮說有1 個身材瘦瘦黑黑、戴眼鏡的男子到家中說要找「阿華」,並表示要借錢,然後走到廚房打開冰箱拿牛奶喝完,伊媳婦說的這個人的體型,伊當時認為可能是黃仲豪,所以就由警察陪同到黃仲豪家裡指認,伊跟黃仲豪認識,伊的綽號是「阿華」,伊不知道黃仲豪是基於行竊的意思才進入伊家裡,還是進到伊家中後才想要行竊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

易字卷第43至47頁),除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稱至被害人蔡素琴住處是想要找被害人蔡素琴借錢之原意相符,甚至於被害人陳珮妮向被告表示被害人蔡素琴外出之後,被告更轉而向被害人陳珮妮借錢,益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原先是為借錢而前往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上址住處,並非虛妄。

㈣且被告於進入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上址住處時,更輔以大聲喊叫被害人蔡素琴之綽號,斯時尚在廚房忙碌之被害人陳珮妮因聽聞有人叫喚被害人蔡素琴之綽號,認為可能是熟人,始自上址住處廚房走出,被告再當面向被害人陳珮妮表示欲向被害人蔡素琴借錢,經被害人陳珮妮表示被害人蔡素琴外出,被告旋改向被害人陳珮妮借錢,經被害人蔡珮妮婉拒後,被告則逕自坐在該處客廳,被害人陳珮妮則認被告應是與被害人蔡素琴認識之人,故未多加理會,亦未要求被告離去。

依被害人陳珮妮斯時之認知,應是認為被告與被害人蔡素琴熟識,對於被告進入上址住處與其後持續留滯該處,並未明確拒絕或要求被告即行離去,而是默示同意被告進入及停留上址屋內之行為,故難認被告進入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上址住處是侵入住宅之行為。

且以上開過程觀之,與一般意在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多會極盡掩飾侵入之能事,以免聲張引起他人注意,進而無法遂行行竊目的之情形迥異。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進入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上址住處之前,即有在該址內竊取財物之犯意,故本案實難認定被告原先是基於行竊之意思,而侵入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上址住處。

被告於上址廚房冰箱擅自拿取牛奶飲用,及在上址客廳拿取被害人蔡素琴之行動電話後離去,至多僅可認定是進入上址屋內,始萌生行竊之意思,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竊取牛奶1 瓶、行動電話1 支,各次竊盜之實行行為並無合致或重疊之情形,且分別是侵害由被害人陳珮妮所管領之牛奶與被害人蔡素琴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財產權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竊盜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金額非高,而其竊取所得行動電話嗣後經查扣發還與被害人蔡素琴,至於竊取牛奶部分,亦已對被害人陳珮妮進行賠償,有刑事和解陳報狀可參,被害人蔡素琴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還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希望不要判刑,被告也是可憐,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見易字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102 年1 月7日確定,而上開緩刑之宣告,及至期滿均未遭撤銷,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未曾有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各罪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

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害人蔡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7頁),與被害人蔡素琴、陳珮妮均同意被告本案予以緩刑並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之諭知(見易字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竊取牛奶│黃仲豪犯竊盜罪,處│
│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竊取行動│黃仲豪犯竊盜罪,處│
│    │電話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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