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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崇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及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原分別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而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提高30倍,即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
嗣前揭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30,000元、90,000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8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3.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108年9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每周二、四、六開獎,每期下注金額約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經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患有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臉部撕裂傷、回流性食道炎、C 型病毒性肝炎、乾癬、乾癬性關節炎等疾病(偵卷第8-10頁);
6.前有1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1臺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每期營業額約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經營期間自108 年9 月7 日至同年9 月26日,但9 月26日未開獎就被查獲等語(警卷第2-3 頁),則依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計算可知,被告共計經營8 期,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營業額約24,000元(計算式:3,000 ×8 =24,000)。
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上開賭資2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6 日15時許間,以其經營位於嘉義縣○○○○鄉里00鄰○○ 000號「度三頓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4星」等3種,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4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甲○○所有。
嗣於108年9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雜貨店搜索,當場扣得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42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及手機簽注單翻拍照片16張、扣案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於108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遭查獲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每期輸贏不一定,有時獲利約幾千元,有時候也會賠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經營本件賭博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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