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 二、核被告柯政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47
-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其前案已入監執行,
- 三、又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件施用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
-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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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9公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政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7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當,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
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柯政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3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3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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