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5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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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萬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亮票」應刪除,第7行「投票內容」前補充「第1張立委票及第3張政黨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萬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立法院之立法委員,依同法第2條第1款,屬於中央公職人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之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位,雖記載被告同時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項、第91條罪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將總統票夾在立委票與政黨票之中,總統票並非被告亮票之範圍,故此部分法條應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選務人員勸阻,仍將政黨票、立委票之投票內容,亮票與他人,所為有害於選舉之公正性;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務農,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負擔家中支出,與太太同住,現在的住處是自己所有之房子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2項、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1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
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規定或有第6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涂萬發係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明知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竟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1(佳禾里集會所-投開票所)圈定被選舉人選票後,竟將黃色立委票、粉紅色總統票、白色政黨票由上而下依序疊放,並以吹乾選票之方式亮票,將應秘密之投票內容洩漏予其他人,嗣經在場管理員林柏羽、呂淑真制止,涂萬發仍將該選票戳記面整面亮相予呂淑真觀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萬發於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與證人即場管理員呂淑真、林柏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亮票之行為,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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