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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為供己食用止飢,而以徒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喻孝剛所受損害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婚,自述以廟會出陣頭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及「御飯糰招牌雙手捲」各1 個,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已食用止飢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無從扣案,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均屬低微,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亦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
被 告 王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2樓之3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喻孝剛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及「御飯糰招牌雙手捲」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喻孝剛盤點貨架上商品時發現數量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孝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被告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及「御飯糰招牌雙手捲」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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