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7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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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3個多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阿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我不知道「阿東」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玻璃電燈泡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施秉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OO村5鄰OO
林OO之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7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同法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5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蒜頭糖廠內,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於徵得其同意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秉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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