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7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猶仍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本
- 五、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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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國109年2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4032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7個月,理應受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於執行完畢未達2年,即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歷經監獄之矯治,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猶仍無法戒除毒癮,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且被告因罹患慢性疾病導致神經病變、無法行走,下床後須賴輪椅才能活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乙節,有查訪表1份在卷可參。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經累犯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猶仍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因罹患慢性疾病導致神經病變、無法行走,而居住於護理之家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張平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9時19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帶往派出所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張平明未按應到時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接受採驗尿液,經警於108年3月16日7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張平明住處,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9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張平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現因另案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被告於108年3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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