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簡上,1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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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1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於修正後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2第3項亦規定「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

惟於該條施行時,上訴期間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又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騰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0二樓2,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記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判決書之送達日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日即108年12月23日為準,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24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嘉義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09年1月2日(星期四)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斯時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亦尚未公布施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20日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仍應於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9年1月2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9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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