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簡上,8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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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嘉簡字第4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對甲○○犯傷害罪,經甲○○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本院以108 年度朴小字第373 號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

嗣乙○○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37分,在嘉義市○○路000 號「洛伯豆漿店」用餐時,適從事「Foodpanda 」外送員之甲○○行經該處,乙○○因不滿甲○○向其要求上開賠償金,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對甲○○口出「說你娘機掰啦說」、「你娘雞歪勒」、「幹你老師」、「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垃圾人」等穢語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名譽、社會評被告則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4頁、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等前開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巧遇後,告訴人一直挑釁我,我認為前案犯的傷害案件既然已經被判刑,就不用賠他錢,沒什麼好跟他談的。

這些話只是口頭禪,我不是對他罵,沒有要辱罵他的意思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說你娘機掰啦說」、「你娘雞歪勒」、「幹你老師」、「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垃圾人」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65頁、80頁、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 至6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以佐證(核交卷5 至7 頁、本院卷65頁),應堪認定。

㈡從上開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口出上揭穢語之前後文分別如下所示:┌─────────────────────────┐│⒈告訴人:你現在說要我躲好是什麼意思?你說清楚喔!││ 被 告:「說你娘機歪啦說」。

││⒉告訴人:我是在問你說那條官司怎樣?你要怎麼處理?││ 被 告:現在要怎麼處理?恁爸現在要給他罰錢啦!怎││ 麼處理! ││ 告訴人:要繳錢你也要看怎麼繳啊! ││ 被 告:恁爸要給罰錢不行喔?「你娘機歪勒」。

││⒊告訴人:我問你官司的錢要怎麼繳啦?啊!你現在是在││ 罵我什麼? ││ 被 告:沒有啦,我哪時罵你?恁爸不能隨便唸喔?我││ 又不用工作,跟你有仇嗎?恁爸跟你很熟嗎?││ 「幹你老師哩」。

││⒋告訴人:欠錢不用那麼大聲耶! ││ 被 告:什麼錢?「幹你娘」,恁爸有欠你錢? ││⒌告訴人:你回去看法院的單子就知啦。

││ 被 告:你要過我嘛!恁爸名下沒有財產啦,沒錢啦,││ 「幹你娘機歪」,恁爸一個月繳那個3萬。

││⒍告訴人:你在罵什麼罵? ││ 被 告:恁爸在跟你講話嗎?恁爸跟你有認識嗎?你過││ 去那好嗎?「垃圾人」! ││ 告訴人:你現在在說啥? ││ 被 告:說「垃圾人」喔,幹你娘機歪,出一張嘴,有││ 本事都來! │└─────────────────────────┘㈢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很明顯是在互相對話,且告訴人係在要求被告給付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此另有本院108 年度朴小字第373 號判決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85至86頁),而被告所回的每一句話,都是在針對告訴人所說的話,復表示不願賠償分文,並在回話的過程中,摻雜本案之不雅言語。

是以被告口出上揭穢語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乙節,甚為明確。

此外,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對被告行使合法之權利,要求被告給付法院判決之賠償金,而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81頁),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又豈能以告訴人對其挑釁為由,主張其無辱罵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不是對告訴人辱罵,只是口頭禪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仍在營業時間之「洛伯豆漿店」外,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又被告公然在前述地點所使用上開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案發時尚有辱罵告訴人「說你娘機掰啦說」、「你娘雞歪勒」、「幹你娘」等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加以審判,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76至77頁),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力霸房屋及餐廳擔任業務、萬能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月入3 至5 萬元、須扶養母親、小孩及配偶之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本院並審酌被告:⑴對告訴人接續辱罵「說你娘機掰啦說」、「你娘雞歪勒」、「幹你老師」、「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垃圾人」等語,並非一兩句而已,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

⑵在告訴人基於民事勝訴判決,向被告要求給付3 萬元賠償金時,竟強詞奪理,稱因對告訴人所犯之前案傷害罪,既已被法院判刑確定,就不再賠償告訴人,進而對告訴人辱罵本案穢語之犯罪動機;

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指稱正當行使權利之告訴人挑釁自己,告訴人在陷害、侮辱自己(本院卷65至66頁、80頁),意指全都是告訴人之過錯,難認有何悔意。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沒有為較輕量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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