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簡上,99,2020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度朴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起,知悉蔡錫陽為有配偶之人後,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5樓之501房之被告租屋處,與蔡錫陽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相姦行為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

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在案。

準此,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犯行,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以刑罰論處,是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9條業於109年5月29日失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是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婚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