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簡上附民,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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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9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37分,在嘉義市○○路000 號「洛伯豆漿店」店門口與原告因訴訟賠償問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對原告口出「說你娘機掰啦說」、「你娘雞歪勒」、「幹你老師」、「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垃圾人」等穢語,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440 號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前述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食平台外送員、生活勉能維持;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舞台燈光音響、經濟狀況普通等兩造之身分、資力。

另衡諸被告係在兩造就訴訟賠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在公眾場所對原告口出前揭多句穢語,行為可議,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使用手段尚非達暴力程度,雖足令原告產生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及生活干擾,但尚非屬過鉅之精神上侵害,故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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