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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保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保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保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因假釋前違反森林法案件判處徒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報請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假釋,於109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3789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8月(2罪)、9月,以上各罪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在監執行,嗣經核准假釋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而受刑人另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上2罪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37891號函暨109年1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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