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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建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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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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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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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有期徒刑6月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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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2月21日 │ 107年12月0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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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調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6號 │字第1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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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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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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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4│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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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28日 │ 108年0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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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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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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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4│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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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4月22日 │ 108年10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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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813號(已執畢) │第4470號、嘉義地檢 │ │
│ │ │109年度執緝字第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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