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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緝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慶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莊慶芳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12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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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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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藥事法 │
│ │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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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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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07.02~ │107.08.02 │
│ │107.07.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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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
│年度案號 │偵字第5983、6715│偵字第8344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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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 │108年度嘉簡字第 │
│ │ │1522號 │6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02.18 │108.11.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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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 │108年度嘉簡字第 │
│ │ │1522號 │669號 │
│判 決├────┼────────┼────────┤
│ │判 決│108.09.12 │108.12.2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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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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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8年度 │嘉義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946號 │執字第137號 │
│ │嘉義地檢109年度 │嘉義地檢109年度 │
│ │執緝字第29號 │執緝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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