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13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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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智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監執行中,於109年2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以上2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接續在監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9861號函暨109年2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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