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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秉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繼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秉承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及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吳秉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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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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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取財未遂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 │十公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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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0罪),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10月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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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3日(2次)、8日、14日(│101年10月1日 │
│ │5次)、15日(2次)、16日、17日(│ │
│ │3次)、18日、19日、22日、23日、│ │
│ │25日、29日、31日;及101年4月1│ │
│ │日、2日、3日、4日(2次)、5日(4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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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
│年 度 及 案 號 │7、3551、3919號 │年度偵字第6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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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9日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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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
│ ├────┼────────────────────┼────────────┤
│ │判決確定│101年11月13日 │104年6月4日 │
│判 決│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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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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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7│年度執字第2522號(臺│
│ │1號,已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 │ │度戒執更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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