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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8年12月12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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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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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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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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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07.17 │108.09.0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 │嘉義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817號 │偵字第7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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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 │108年度嘉簡字第 │
│ │ │1322號 │15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10.31 │108.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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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 │108年度嘉簡字第 │
│ │ │1322號 │1597號 │
│判 決├────┼────────┼────────┤
│ │判 決│108.12.12 │109.01.30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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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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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9年度 │嘉義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9號(易服│執字第503號(待 │
│ │社會勞動中)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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