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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連胤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於逾抗告期間且經抗告駁回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刑裁定送交送達處所社區管理員收受時,聲請人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未滿1 歲)因患病治療中,聲請人為照料治療中之子女而未居住於指定送達處所,社區管理員亦未交付該撤銷緩刑裁定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未收受送達而遲誤抗告期間。
是以,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實有不可歸責之因素,係非因過失所致,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意旨所載之相關就診記錄或診斷證明等文件,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又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庭訊時既陳明「嘉義市○區○○○街0 號6 樓2 」之處所為其實際居住地,並指定該處為送達處所,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事後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向本院陳明,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故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補行提起抗告部分,則已逾抗告期間,且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駁回其抗告在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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