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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榮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榮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榮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3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高榮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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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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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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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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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3日7時50分│108年3月5日 │108年1月19日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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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555號 │毒偵字第519號 │毒偵字第1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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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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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18日 │109年1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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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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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 │執字第3267號 │執字第3016號 │執字第548號 │
│ ├──────────────┴──────────────┤ │
│ │編號1至2所示2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執更字第9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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