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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8年度執更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氏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氏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5、6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六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分別於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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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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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傷害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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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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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31日 │106年01月19日 │106年05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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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8號 │第2969號 │第5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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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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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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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5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73 │106年度嘉簡字第1590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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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30日 │ 106年10月30日 │ 106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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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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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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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53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73 │106年度嘉簡字第1590 │
│判 決│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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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7月27日 │ 106年11月23日 │ 106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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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嘉義地檢106年度執│1、嘉義地檢107年度執│1、嘉義地檢107年度執│
│備 註│ 字第3601號。 │ 字第476號。 │ 字第136號。 │
│ │2、嘉義地檢108年度執│2、嘉義地檢108年度執│2、嘉義地檢108年度執│
│ │ 更字第201號。 │ 更字第205號。 │ 更字第204號。 │
│ │3、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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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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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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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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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27日 │106年01月28日晚間~ │106年05月02日 │
│ │ │106年01月29日下午3時│ │
│ │ │前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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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5984號 │第4407號 │字第413號、107年度偵│
│ │ │ │字第6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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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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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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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97 │106年度嘉簡字第1862 │107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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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0日 │ 106年12月28日 │ 107年0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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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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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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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497 │106年度嘉簡字第1862 │107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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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2月14日 │ 107年01月26日 │ 107年04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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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嘉義地檢107年度執│1、嘉義地檢107年度執│1、嘉義地檢107年度執│
│備 註│ 字第41號。 │ 字第814號。 │ 字第1782號。 │
│ │2、嘉義地檢108年度執│2、嘉義地檢108年度執│2、嘉義地檢108年度執│
│ │ 更字第202號。 │ 更字第207號。 │ 更字第213號。 │
│ │3、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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