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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高嘉鴻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方式、危害情況、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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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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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4 月1 日8 時│108年7月12日 │108年8月17日 │
│ │54分回溯72小時內某│ │ │
│ │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 年度毒│嘉義地檢108 年度毒│嘉義地檢108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89 號 │偵字第1123號等 │偵字第112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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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08 年度嘉簡字第 │
│實│ │997 號 │1617號 │161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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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 │108 年度嘉簡字第 │108 年度嘉簡字第 │
│判│ │997 號 │1617號 │161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30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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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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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3762號 │字第421 號、2 -3項│字第421 號、2 -3項│
│ │ │定刑8 月 │定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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