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永慶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永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
而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為犯行之犯罪罪名、行為時間、犯罪手法等情,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108年10月20日晚間6時│ │ │
│ 犯 罪 日 期 │20分回溯96小時某時許│108年09月18日 │108年09月1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74號 │字第1126號 │字第112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92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1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1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3日 │ 108年12月24日 │ 108年12月24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92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1 │108年度嘉簡字第1531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9年01月21日 │ 109年01月31日 │ 109年01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1、嘉義地檢109年度執│
│備 註│ 字第370號。 │ 字第389號。 │ 字第389號。 │
│ │ │2、與編號3應執行有期│2、與編號2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7月,如易科罰│ 徒刑7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