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0年」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就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10月」,此觀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之主文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即明。
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0年」部分應係誤載之顯然錯誤,依上述說明,予以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